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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厂诉XX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系被告朋友。

原告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工资实行计件制。2007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同时还约定双方应遵守劳动合同法,被告在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赔偿等权利和义务。2009年1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XX撞伤致死,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6月10日案外人XX的家属XX、XX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明运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9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赔偿XX、XX经济损失536,560.80元。2010年1月7日,XX公司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336,560.80元。2010年4月2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68,280.40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被吊销驾驶执照,并因刑事案件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5日起,被告擅自不来原告处上班,2010年2月23日双方合同到期予以终止。期间,XX公司及原告等曾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和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当依法遵守国家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车辆。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结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280.40元。

原告XX厂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连续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23日的事实,并约定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所需承担的责任等;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案外人XX公司的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导致金明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事实;

3、本院(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XX公司向本案原告追偿损失,法院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168,280.40元的事实;

4、支付凭证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赔偿款168,280.40元的事实;

5、本院(2009)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2006年1月1日制定的《运输员工奖惩条例》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所需承担的责任等;

7、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XX辩称,2009年1月5日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案外人的车辆机件不合格,因此事故主要是由车辆管理不合格引起;事发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况且被告从未看到过原告出示的《运输员工奖惩条例》,而该份证据是伪造的。

被告XX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

2、(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驾驶案外人的车辆是职务行为,是为原告的利益出车的事实;

3、《鉴定结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经鉴定工伤十级,原告却将车辆交其驾驶的事实;

4、《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2007年9月28日原上海申旺制氧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金明制氧厂,而原告出示的奖惩条例制定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当时上海金明制氧厂并不存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内约定的赔偿内容不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系由于原告对车辆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代人受过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06年1月不可能出现由“金明制氧厂”落款的文件,而且原告也未对此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在抢救伤员过程中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交警部门才加重了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法院认定被告是职务行为,但不影响原告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驾驶证,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计划收购原申旺制氧厂,因此在规章制度上直接盖了XX厂的章。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应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于2006年8月进入原上海申旺制氧厂工作,担任货车司机一职。嗣后,原上海申旺制氧厂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XX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9月28日予以预先核准,并于同年10月9日准予变更登记。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双方对各自、权利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即劳动者)由于工作失误或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公司规定进行赔偿。2009年1月5日,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在驾驶案外人金明运输公司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季勤芳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夏强(即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案外人季勤芳驾驶无牌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据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后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XX、XX诉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XX驾驶车辆系金明运输公司职务行为,故判令XX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64,359.0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部分)。嗣后,车主XX公司就已经向受害人家属赔付的款项诉至本院,要求XX所在单位XX厂赔偿经济损失336,560.80元。201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明制氧厂赔偿XX公司168,280.40元。判决生效后,XX厂于2010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68,280.40元。原、被告因赔偿经济损失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赔偿经济损失168,280.40元。2010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对金明制氧厂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0元,原告称被告自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工资收入合计82,749.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发时,虽然双方尚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各自均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由于工作失误或工作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公司规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驾驶机动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其酿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认定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由于此次事故,原告向案外人赔偿168,280.40元,本院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至于赔偿的金额,鉴于原告未能出示有效的规章制度,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5,242.06元。被告提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厂人民币25,24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妤霞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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