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平县X乡X村范家村X组(以下简称范家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范家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道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范家村X村民。
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家村X组不服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2007年度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东上官乡X村范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范家村X组诉称,被告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我村X组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费仅为每亩4.5万元。被告2006年公布的该区片综合地价为每亩7.2万元,被告随意压低我组土地价格,实行同地不同价。另外,被告实际占用我组土地86亩。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判令被告按区片综合地价每亩7.2万元补偿并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有争议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批准征地的陕西省人民政府裁决。国土资源部2006年7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五)项规定,“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因此,范家村X组未经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二)项关于“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平县X乡X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王增耀
助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