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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08年11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吸毒人员陈某某时,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住处提取毒品160余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1.30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8553克。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传唤吸毒人员陈某某时,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源汇区X路文萃江南小区X号楼东单元二楼西户的住处提取毒品160余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31.30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4.8553克。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田XX有盗窃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田XX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且在其家中查获毒品160余克,现该毒品已收缴。2、物证鉴定报告。经漯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毒品共计重量为166.1636克。其中131.3083克中含有海洛因成分,34.8553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予以供认。4、线索查证反馈函及讯问笔录。证实陈某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毒品(166.1636克)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张宇

人民审判员万炳信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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