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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王某丙、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平,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2007年8月1日凌晨,被告王某丁驾驶原告毛某军所有的甘x宝来轿车在路X路花鸟市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次日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宝来轿车归二被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遂于2010年3月2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甘x宝来轿车归原告毛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毛某甲车辆损失费、维修x元(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x元,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x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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