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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内埠乡人民政府与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风险部科员。

一审被告:河南省汝阳县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水泥厂留守处工人。

一审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村委委员。

申请人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埠乡政府)因与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汝阳县第二水泥(以下简称第二水泥厂)、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埠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7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8日,一审原告信用联社起诉至汝阳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第二水泥厂在我社下属的内埠信用社借款45万元,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约定利率9.15,期限18个月,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仅将利息付至2005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多次讨要未付,内埠乡政府和内埠村委做为第二水泥厂的主管单位,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未还款的原因是厂里连年亏损达1600多万元,厂里现已停产无力偿还本息。

一审被告内埠乡政府口头辩称,承认原告所诉借款事实。

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21日被告第二水泥厂用进料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在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内埠信用社借款45万元,利率9.15‰,期限18个月,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清偿,仅将利息付至2005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第二水泥厂经营性质属集体企业,法人代表张某某,主管单位系内埠乡政府和内埠村委,该厂在2006年10月20日被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水泥厂于2004年至2007年间由内埠乡政府租给他人经营,租金由内埠乡政府支配。

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二水泥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第二水泥厂对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埠乡政府和内埠村委做为第二水泥厂的主管单位,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及停产期间,对该厂负有及时清算义务。内埠乡政府直接干预了该厂的生产经营,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埠村委不承担清偿责任。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河南省汝阳县第二水泥厂偿还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5‰算至借款期满、再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57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逾期不履行依法抵押物变价款优先清偿。2、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汝阳县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第二水泥厂和内埠乡政府承担。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汝阳县第二水泥厂应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只是水泥厂的主管单位,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申诉人在水泥厂执照被吊销期间将该厂租赁并收益,侵犯了信用社的抵押权,申诉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称,汝阳县第二水泥厂系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此笔贷款系贷新换旧,申诉人在不了解事实真象的情况下向汝阳县信用联社出具证明,有被欺诈之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汪阳县第二水泥厂借款到期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二水泥厂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内埠乡政府在管理经营该厂,因此一审判决由内埠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汝阳县X乡政府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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