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3时许,向某(已判刑)准备到巫山县中心市场旁的烧烤店接张某乙(已判刑)。向某与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黄某交换座位后,驾驶出租车行至中心市X路口时,因差点撞到行人吴某某、龚某、王某某三人,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随即赶到,持刀将龚某刺伤,并与向某将吴某某打伤,吴某某发现被刺伤后,跑离现场。向某和张某乙乘坐黄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巫山县西转盘后再次返回到中心市场,发现龚某在路口打电话,随即下车将龚某打伤。当晚,黄某驾驶出租车将向某、张某乙送到奉节县。经鉴定,龚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向某、张某乙、吴某某、龚某、王某某、漆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验伤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向某、张某乙是犯罪的人,仍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吴某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某玲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