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锋。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而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0年前后,我与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1月份,我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判决我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仍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锋,1992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双方自2000年前后开始经常分居生活,2008年11月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子赵某峰出庭作证,同时出具了(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主房三间、配房三间,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书证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幸福合睦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本案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被告不知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仍不与原告沟通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锋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抚养子女的条件,其随谁生活应由自己决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主房三间、配房三间归被告赵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