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干部。
原告刘某甲等四人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孔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18时3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冢头道班门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程旭高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金自强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刘某甲左小腿伤情严重,导致截肢。住院44天,花医疗费x.3元。给我们这个贫困的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生活陷入困境。由于该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及维修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x.54元(已扣除自己承担责任的5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诉状上写的是事实,我的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愿赔偿原告,但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系道路事故侵权引起的诉讼,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格。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3、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是因为超载违反有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8时35分,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程旭高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道班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的刘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后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裸部损毁伤,住院44天,花医疗费x.3元。同年5月27日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了【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刘某甲左裸部毁损伤,手术截肢,现左下肢裸关节以上约7CM以下缺失,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第4、6、9、C肢缺失之规定,定为六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刘某甲等人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4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旭高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自强无责任。2、豫x号货车于2010年3月16日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母孔某,X年X月X日生,农民。刘某甲婚生长子刘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丙,X年X月X日生。刘某甲兄妹两人。4、2009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行业为x元。5、刘某甲2010年5月17日提供的平顶山市仁爱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河南省民政厅豫民函【2009】X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其内容为:“平顶山仁爱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收悉。依据《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第X号)的规定,通过对你们提交申请材料的认真审查和现场核实,我厅认为,你单位符合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河南省民政厅,(印章)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该公司出示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12月4日。5、豫x号货车车主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假肢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伤残鉴定书等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人程旭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自强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程旭高承担,但因程旭高系车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077.28元、误工费2651.5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之母孔某的抚养费x.76元、其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5082.7元、次子刘某丙的抚养费x.9元。伤残辅助器即假肢中等费用9600元,按70岁计算,更换11次计款x元,假肢维修费约占假肢费用的6%,即6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x.94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3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x元,不足的x.9元,按责任5:5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x.45元,原告刘某甲应承担x.45元。因豫x号中型货车不仅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x.4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3元,故保险公司应从刘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李某某。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因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豫x号货车是因为超载违反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免赔率数额多少与本院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孔某、刘某乙、刘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4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某甲等四原告现金x.15;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某月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