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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X,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回兰考县看守所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黄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7年5月6日夜,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黄某乙云(另案处理)、南彰镇X村宋西峰(另案处理)等共谋后,到兰考县X村南地,盗窃兰考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180米(规格为x.4)。后连夜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到兰考县X村程某处,程某在明知是盗窃的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以18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价值3024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夜,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本村村民黄某乙云等人共谋后,到兰考县X村南地,盗窃兰考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180米(规格为x.4)。后连夜将盗窃的通信电缆拉到兰考县X村程某处,程某在明知是盗窃的通信电缆的情况下,仍以1800余元的价格收购。经价格鉴定价值3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伙同他人盗窃联通公司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他人盗窃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黄某乙云、刘友命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共同盗窃兰考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及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程某的情况;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兰考县联通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024元;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劳社参保信息表、兰考县联通公司证明、羁押情况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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