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9年12月1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归案,2009年1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年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将赵XX约至其娘家兄弟李XX家喝酒说事,酒后李某某将赵XX送回家中,看到赵XX入睡后,李某某认为赵XX破坏了其家庭和睦而产生教训赵XX的想法,遂从屋内先后拿起手动抽油泵、铁锨、刮板连续照赵进才头部击打,后将赵XX屋门从外面锁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许XX、赵一X、刘XX等证言;物证、书证—抽油管、铁锨把及铁锨头、刮板头及木把,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医生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听人说李某某婚前与被害人赵XX有一些交往,心怀不满,夫妻二人经常生气,引起李某某对赵XX的忿恨。200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将赵XX约至其娘家兄弟李XX家,李某某姐弟二人陪赵XX喝酒,酒后李某某将赵XX送回家中,由于赵XX醉酒,便躺在床上休息,李某某看到赵XX入睡后,先后从屋内拿起手动抽油泵、铁锨、刮板连续照赵进才头部击打,后将赵XX屋门从外面锁住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赵XX家人发现赵进才在其屋内被人打伤,遂将其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报了警。后经法医学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当地村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XX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01年1月17日下午,其打电话将赵XX约至其娘家兄弟李XX家喝酒,酒后将赵XX送回家中,在赵XX躺床上入睡后,因其认为赵XX破坏了其家庭和睦而产生教训赵XX的想法,其从屋内拿起手动抽油泵砸赵XX,由于抽油泵笨重而放弃,后持铁锨、刮板照赵XX头部打了几下,打后因害怕赵醒来追赶,便将赵XX屋门从外面锁住后逃离现场。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明2001年1月17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将其约至李某某娘家兄弟李XX家说事,酒后李某某将其送回家中,回家后其便躺在床上入睡了,后来感到头上疼痛,也没在意。夜间起来解手,发现屋门被锁,次日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许XX证言,证明案发后听李某某回家对其说,李某某将赵XX打伤了,伤的程度不清楚。后来和其一起去昆明打工的事实。
证人吴XX、李XX证言证明,案发前,赵XX被李某某约至李某其娘家家中喝酒说事,酒后赵XX离开,李某某也跟着走了,第二天就听说赵XX被打伤了。
证人赵一X、刘XX、李XX证言,证明2001年1月18日早上,发现赵XX夜里在其屋内被人打伤,遂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证人汤X、刘XX、王XX、冯XX等证言均能证实赵XX头部伤痕是被他人打伤所致,并于2001年1月18日至2001年2月1日在睢县人民医院脑外科进行了治疗。
4、物证:抽油管、铁锨把及铁锨头、刮板头及木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医生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佐证了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赵进才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赵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懂法犯了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