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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现金3800元,并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付款1800元,余款于2005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1日协议书,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0年2月24日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3、2010年3月3日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协议中琐事的成因;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新密公(大)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不存在感情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3800元债务无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协议无效;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张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大隗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有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8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付款1800元,余款于2005年底前付清”,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0年2月4日在被告去原告家被治安处罚后,原告才于2010年7月12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签订并明确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协议签订并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0年7月12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村委证明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延续,但与本院2010年8月24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审判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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