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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曾×,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甲,2003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差,无法沟通。2007年正月初六被告外出打工,不久便提出离婚,其间被告未寄给小孩生活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甲,2003年11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正月初六被告外出打工,不久被告便提出离婚,其间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寄给小孩生活费。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支付小孩教育费的一半。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毛坝乡人民政府和细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7年7月以来被告外出并提出离婚,其间也未寄给小孩抚养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曾×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随原告李××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曾×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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