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项城市的李XX结识并同居生活,后又解除同居生活,2009年4月份,李XX经媒人介绍与睢县X乡X村的郭XX结婚,李某某得知后便开始对李XX进行纠缠,此后数月内,李XX分别在白天或夜晚先后多次携带刀具赶到郭店村郭XX家,以毁坏财产、伤害家庭成员相威胁,向李XX夫妇及其家人勒索现金x元未果。迫于无奈,李XX夫妇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1月9日,李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郭XX的陈述;证人贺XX、郭一X、郭二X、郭三X、曲XX、徐XX、何XX等人的证言;书证--手机信息(照片),辨认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和李XX共同生活了几年,她又另嫁他人,她应该给我一个说法,我没有说给她要钱的话。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项城市的李XX结识并同居生活,后又解除同居生活,2009年4月份,李XX经媒人介绍与睢县X乡X村的郭XX结婚,李某某得知后便开始对李XX进行纠缠,此后数月内,李某某先后多次赶到郭店村郭创业家向李XX夫妇及其家人勒索现金x元未果。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赶到郭XX家门口,见到郭XX的母亲贺XX后,持刀勒索现金x元未果;2009年5、6月份,李某某先后两次夜间骑摩托车赶到郭XX家,向院内投掷砖块、跺门,将院内猪圈、车棚的石棉瓦砸烂,又多次向李XX夫妇打电话威胁勒索现金x元未果;2009年6月6日下午,李某某再次骑摩托车赶到郭XX家地里,向在地里干农活的李XX夫妇及其父母威胁、恐吓,勒索现金x元未果。此后,李某某还多次给李XX夫妇打电话、发手机短信进行威胁、恐吓,严重干扰了李XX夫妇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迫于无奈,李XX夫妇多次向睢县公安局报案,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李某某抓获未果。2009年11月9日,李某某在项城市迎宾大道“亿源宾馆”内被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李XX曾与其同居生活,后李XX嫁给了睢县X乡X村的郭XX,其知道后曾四、五次去郭XX家找李XX。其中一次怀里揣着刀子去了郭XX家,在和郭XX的母亲撕扯当中怀里的刀掉了,被其母亲捡起来后其又给她要了回来。后来两次晚上去了郭XX家,在门外见院内亮灯有人,两次均向其家中扔了砖头,还和李XX打了电话,其中一次晚上下着小雨。2009年阴历4月份李XX和其去了一趟项城,并向李XX要了一些钱。再后来又去找过李XX,还是想约她见面,但没说向她要钱。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和李某某曾在一起同居生活过,由于李某某有坏习气,一直想摆脱他,不再跟他过,后来经媒人介绍自愿和郭XX结了婚。李某某知道后,四次到郭XX家持刀威胁其及其家人,索要现金x元。其中两次晚上李某某赶到郭XX家,在门外叫骂,向院里扔砖头,将猪圈、车棚砸坏。并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相威胁。
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四月初四那天,当其和李XX骑摩托车从白庙回家时,被从公交车上下来的李某某截住,将李XX的摩托车要走,并说“你想跟谁结婚就跟谁了,给我准备好x元钱,明天我还来。”第二天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其家,见其母亲说要x元钱,不然叫全家血流成河。又过些天,李某某先后两次晚上骑摩托车到其家,向院里扔砖头、砸门,将院子里的车棚子和猪圈上的石棉瓦砸烂。然后又给李XX打威胁电话要钱。几天后,全家四口人在地里种玉米,李某某骑摩托车赶到地里,声称“不给x元钱就把其家猪圈的猪药死,人杀死,后持刀撵李某金,被其母亲拦住。
3、证人贺XX、郭一X证言均证明,因为其儿子郭XX和李XX结了婚,李某某多次持刀到其家纠缠、威胁索要x元钱。有两、三次是白天,分别在家门口和在地里干农活期间,李某某对李XX及其家人威逼要钱。郭一X还打了110报警。其中有两次是在晚上8点多和10点多李某某向其家中扔了砖头,将车棚子和猪圈上的石棉瓦砸烂了多块。李某某离开后还打电话、发短信相威胁,并在电话上承认往家中撂砖头是其干的。
证人郭二X、郭三X的证言证明,一个4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郭XX家门口,手里拿着一把10多公分长的刀子向其家人要x元钱,并听那男子说,“给我拿钱,不拿钱我杀完恁。”
证人曲XX、徐XX、何XX证言证明,李XX和李某某以前在一起生活过,不知啥原因分了手。分手后经媒人介绍李XX嫁给了白庙乡X村的郭XX。期间,曲XX随李某某、李XX一起去过一趟项城。
4、书证—辨认笔录、李某某发给李XX的手机短信、结婚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除对李XX的陈述表示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本院对所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与自己有同居关系的被害人另嫁他人心怀不满,不能理性处理,采取非法手段,不分白天夜晚,携带刀具肆意闯进别人的生活圈内,多次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进行骚扰、纠缠、威胁、恐吓,借以达到索取钱财的目的。从其作案动机,实施手段及行为后果,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对向被害人及其家人要钱这一重要事实有规避法律的心理表现而不予供认,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意图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学纪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