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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卢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航起落架责任有限公司燎原分公司国际合作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城固县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中航起落架责任有限公司燎原分公司供应处调度员(2009年10月已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2008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2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两次合计被告周某某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万元至今未偿还,也无曾向原告付利息的证明。2009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周某某即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候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候某某称周某某借原告款她不知道,他们已经离婚,此债务与她无关,原告认为,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周某某名义购买现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房一套随带柴房一间,以及家俱家电等均约定归候某某所有(房屋座落于城固县X镇阳春花园小区’第X幢西单元X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的9万元未作明确处理。被告候某某称周某某借原告款她不知道,仅是自己陈述,无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被告候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周某某的个人债务,且在双方离婚时对此债务也无明确处理意见,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遂判决:被告周某某在与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周某某、候某某二人共同偿还。本判决限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应交费用暂由原告从预交费中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候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因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染有赌博的恶习,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月13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其他事宜所产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与上诉人候某某无关。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为赌友关系,被上诉人卢某某将共住房出租给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赌点使用,每天收取300元的租金,被上诉人周某某因缺少赌资,向被上诉人卢某某借款9万元,又在被上诉人卢某某处赌博输掉,上诉人候某某对此并不知晓。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之间债务,属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个人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候某某是否知晓被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卢某某借款事实时,不顾庭审调查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候某某对其不知晓的私自借款进行举证,这一行为带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卢某某的主观性。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规定;3、本案发生后,李延军诉周某某借款一案由城固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详见(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审结的案件与本案在性质、内容上完全相同,该案认定候某某对周某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判决候某某不承担责任。对此判决,该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某某对上诉人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1、借据铁证如山,被答辩人候某某全知内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周某某前几年属邻居相识,周某某又任燎原分公司供应处主任,答辩人欲将其女(大学毕业)安排在被答辩人单位工作,因此与被答辩人周某某相处关系较好。2008年6月18日被答辩人周某某声称其岳父有病住院急用,向答辩人借款x元。同年8月2日,被答辩人周某某又找到答辩人说联系到一笔贷款,急需x元请客送礼,又借款x元,二次借款x元有借据佐证。鉴于被答辩人是国企中层领导身份,借款又属于临时周某,加之女儿工作安置有求于他,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期间,双方频繁往来,被答辩人候某某常来答辩人家中,对被答辩人周某某借答辩人款完全知情;2、被答辩人候某某承担债务合法合理。2009年1月13日,被答辩人候某某和周某某协议离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候某某与周某某协议离婚,是双方约定逃避债务的行为;3、被答辩人候某某既不知道周某某向答辩人借款,为何又知道借款用于赌博,其辩解理由不符合逻辑,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候某某提交了被上诉人周某某亲书的二份不再参赌保证书和周某某在当地工商银行贷款,因贷款合同中有上诉人候某某签名,现每月被扣发工资1140.41元,只留800元和其儿子作为基本生活费及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卢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和口头陈述的理由,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参赌、设赌或提供赌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x元借款是周某某个人借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向上诉人候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共同偿还x元借款,提举了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8月2日亲书的两张借据,该借据经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审理时委托代理人纪留利辩认,认可该两张借据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亲笔书写和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卢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所借x元全部用于赌博,并给被上诉人卢某某陆续归还了x元利息,现只欠x元的辩解意见,因只有该代理人口头陈述,并未提交证据给一审法院,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候某某依据被上诉人周某某一审代理人当庭陈述提出的9万元借款系赌资,依法不受保护和被上诉人卢某某参与赌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周某某虽沾染有赌博恶习,但两次借被上诉人卢某某9万元款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赌博,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卢某某参赌、在其住宅二楼开设赌场证据和与其有关的证据线索。相反,被上诉人卢某某针对上诉人候某某所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住宅房二楼近几年一直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房合同。故上诉人候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候某某还提出被上诉人周某某借被上诉人卢某某9万元款,自己不知情,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增添家庭财富,2009年1月13日已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其他债务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周某某借被上诉人卢某某9万元,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周某某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候某某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候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卢某某借款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此债务也无明确处理意见”事实一节与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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