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乳名范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X、闺XX(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采用暴力手段在睢县县城紫东苑宾馆附近抢劫陈XX和白XX两部手机和10多元钱。
2、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X驾驶摩托车在睢县汽车站转盘东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一部手机。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XX、王XX、刘X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县城湖东岸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田飞现金1400元。作案后,范某某、王XX、刘XX三人各得赃款400元,李XX得赃款100元,下余的100元用于加油买烟。
4、200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舒战争(另案处理)、王XX、吴举、牛彪(均已判刑)在睢县新世纪公园门口南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昕一部手机和10多元钱。在睢县湖西岸抢劫毛战士和刘艳两部手机、800多元钱及内存有1000元的储蓄卡。在睢县南关“老三面馆”后胡同内抢劫他人手机一部和100多元钱。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白XX、田X、毛XX、刘X等陈述;证人王XX、闺XX、李XX、刘XX、吴举、牛彪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并承认自己年轻不懂法,痛悔误入歧途,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X、闺XX(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睢县紫东苑宾馆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陈XX和白XX两部手机和10多元钱。
2、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XX在睢县汽车站转盘东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一部手机。
3、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XX、王XX、刘XX(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县城湖边寻找做案目标,当行至湖东岸时,发现田X一人在岸边,范XX、王XX、刘XX上前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田飞现金1400元。作案后,范某某、王XX、刘XX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李XX分得赃款100元,下余的100元用于加油买烟。
4、200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舒战争(另案处理)、王XX、吴举、牛彪(均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睢县新世纪公园门口南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刘昕一部手机和10多元钱。在睢县湖西岸岸边抢劫毛XX和刘X两部手机、现金800百多元及内存有1000元的储蓄卡。在睢县南关“老三面馆”后胡同内抢劫他人手机一部和100多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其对伙同王XX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XX、白XX陈述证明2008夏季的一天晚上在睢县紫东苑宾馆附近被几个年轻人抢走两部手机和10多元钱的事实;被害人田X陈述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城湖东岸被抢走14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刘X陈述证明2008年10月9日其和女朋友张XX被一伙年轻人抢走一部手机和10多元钱的事实;被害人毛XX、刘X陈述证明2008年10月9日被一伙人抢走两部手机和现金800余元及内存有1000元的一张储蓄卡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王XX(作案同伙)证言证明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在睢县汽车站转盘东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一部手机。并证明其于2008年5、6月份至2008年10月份伙同范某某及其同伙在睢县县城城内及城湖周边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证人吴X、牛X(均为作案同伙)证言均证明二人于2008年10月9日晚上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等分别在睢县新世纪公园门口南、睢县北湖西岸、睢县南关“老三面馆”后胡同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的事实;证人闺XX(作案同伙)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等在睢县紫东苑宾馆附近抢劫两个年轻人的两部手机和10多元钱的事实;证人刘XX、李XX(均为作案同伙)证言均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等在县城湖东岸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一男子现金1400元以及分赃挥霍的事实。
4、书证——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内容可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抢劫犯罪超过三次以上,依法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由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某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