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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1,身份证号X。

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甘XX。

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一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购货计划提供药品供其销售,被告在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内按原告开具发票所注明的金额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药品,但被告未某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0元,至今未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0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随本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销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权利义务关系。

2、被告签收发票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货款发票已由其工作人员全部签收。

3、对账确认书及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0元。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0年一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指定被告作为其产品在贵州省六盘水地区X区域内销售原告产品;原告按被告购货计划(合某或传真)向被告提供药品,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发票所对应的货款;若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某时足额支付货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确认书》,载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为x.6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x.60元。此后,被告未某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某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帐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6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质系其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符合某律规定,计算方式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60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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