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昆明市盘龙区兴成环卫服务部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昆明市盘龙区兴成环卫服务部私营业主,被告系车牌号云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由被告承担。2006年6月5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刘永华驾驶该车肇事,导致他人受伤,被告对此采取躲避态度,而原告则为处理交通事故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x元、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及停车费502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停车费5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伤者支付了医疗费8000余元,并到交警部门协助调查,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证据,被告不同意返还。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某系昆明市盘龙区兴成环卫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系车牌号云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被告李某与原告杨某某的车队长杨某成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云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昆明市盘龙区兴成环卫服务部,双方约定发生的一切大小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负责。2006年6月5日,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永华驾驶云x“东风”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江岸三期附近路段时,车辆脱落的货箱后门与王加斌身体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的服务部垫付了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及停车费等5020元,并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06年8月13日,原告杨某某的服务部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左霞,同日左霞又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杨某某的服务部运营,至2007年8月22日被告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对王加斌诉刘永华、杨某某、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5月17日作出(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争标的和事实该案未予审理。2008年2月2日,原告杨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及停车等50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该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当庭所诉其另垫付了医疗费x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及停车费5020元,共计x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5日在盘龙区法院自愿协商由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29日前垫付王加斌家属x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垫付义务,属被上诉人违反协议,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并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出卖给他人,故所交的费用上诉人不知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是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某为伤者王加斌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垫付的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和停车费5020元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及停车费票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了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和停车费5020元,再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支付费通知书》以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伤者王加斌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为伤者王加斌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而上诉人李某并未能就其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为伤者王加斌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以及为处理事故垫付了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和停车费5020元,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须对本案所涉车辆云x“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交通肇事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肇事车辆鉴定、检验费和停车费5020元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向伤者王加斌承担付款义务的调解协议,故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上诉人是否向伤者王加斌承担赔偿义务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讼争款项,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本案讼争的垫付医疗费6000元并未包含在该调解协议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