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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原住(略),现住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凌生,浙江省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胞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此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在本市X乡人民政府(现属山枣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莲婚字第X号。1992年10月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该小孩在7岁时溺水身亡。1993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没有带入被告家的嫁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补偿被告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2010年6月18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婚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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