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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X镇X村吴家场自然庄。2005年1月、8月、10月因寻衅滋事、违反枪支刀具管理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5日、15日、7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至本区X路X号附近,乘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姚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金项链,致使姚某摔倒并擦伤,金项链被扯断,后因姚某呼救,被告人宋某犯罪未遂而逃跑。经估价,涉案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03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区X路红宾苑小区X号楼X楼被联防队员发现,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李某、朱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宋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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