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万庄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
原告李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小X。由于性格各异,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由于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后我因琐事与婆婆发生矛盾,于2010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还可以,就是一般的过日子,而且孩子还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小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