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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与牛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9月出生

原告韩某某,女,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2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

被告濮阳市高某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濮阳市高某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天祥汽车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韩某某于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6日、7月7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卫东、李某,韩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韩某某诉称,王某某、韩某某系婆媳关系,韩某某和李某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下午六时左右,牛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兰南高某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x+700M处时,车辆从高某公路右侧冲破护栏翻入沟内,致使车内乘车人李某林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林无责任。李某林和牛某某系雇佣关系,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牛某某辩称,牛某某同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损失。

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牛某某,受害人李某林受雇于牛某某,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没直接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韩某某请求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宛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员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林无责任。第二组,1.李某林户籍证明一份.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3.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警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4.注销证明一份5.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籍被注销。第三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第四组,郑XX、黄XX、段XX书面证明一份,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牛某林和牛某某系雇佣关系。第五组,1.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第五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共4个子女,韩某某与李某林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牛某某对王某某、韩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濮阳天祥汽车公司除对第三组证明材料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明材料无异议。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只能认定该车登记信息中车辆所有人是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均属于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提供管理和服务。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与豫x号牌车系何种关系和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以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牛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10年4月22日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属挂靠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牛某某及其雇佣的司机不属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的职工,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韩某某对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对牛某某产生效力,对受害人李某林不产生效力,且与王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与牛某某订立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对王某某、韩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牛某某对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7时55分左右,牛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某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南高某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x+700M处,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高某公路右侧护栏,冲下护坡,翻入高某公路右侧沟内,造成该车乘坐人李某林死亡、驾驶员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高某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牛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林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林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共有4个子女;韩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林之妻;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牛某某,受害人李某林系牛某某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6月14日10时窒息性休克死亡。2010年4月22日,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与牛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牛某某及其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职工,不享受职工待遇,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牛某某每年向濮阳天祥汽车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王某某起诉要求牛某某、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牛某某同意赔偿,但陈述无能力赔偿损失;濮阳天祥汽车公司认为与牛某某的车辆系挂靠关系,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李某林系牛某某的雇员,作为雇主的牛某某应承担因李某林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牛某某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属车辆经营的内部约定,该公司收取牛某某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经营,但濮阳天祥汽车公司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对合同以外的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应按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韩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计款x.20元(x.56×20年),丧葬费按2009年全省职工收入x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x.50元(2435.7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李某林之母王某某的抚养费为x.74元(9566.99元×5年÷4人,王某某共4个子女)。李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x元,以上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因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濮阳天祥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牛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66元,濮阳天祥汽车公司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78元,王某某、韩某某请求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韩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6元。

二、濮阳市高某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韩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8元。

三、驳回王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牛某某承担4000元,濮阳市高某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师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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