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路,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到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彭某、女孩彭某英,因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般,而且被告方脾气暴躁,我们之间常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张嘴就骂、抬手就打,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现特诉求解除我们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我们各自抚养一个,并依法分割我们之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充分的了解后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我们感情尚好,虽然发生一些争吵但是没有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的地步;我们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如果离婚势必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一生的不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挽救我们的家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彭某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9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英。2011年7月15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婚后感情一度尚可,现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双方能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张群芳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