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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某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李某甲、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X路南段某,将行人段某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的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经鉴某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残疾赔偿金x.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某500元;5、鉴某时的检查费600元。以上五项,共计x.52元。

原告为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段某的身份证、户某、(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某书及鉴某时的检查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000元为准;交通费、鉴某、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甲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某时的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鉴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鉴某,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2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元已另案判决赔偿使用完毕,故原告所请求的鉴某时的检查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段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52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鉴某时的检查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段某负担43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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