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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暂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x黑色丰田汽车行驶至开封市X路集英花园北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崔XX驾驶的豫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崔XX、王XX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544.81mg/x,达到醉酒状态。经鉴定,被害人崔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王XX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相撞的经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544.81mg/x;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崔XX、王XX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崔XX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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