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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9月,被告在千斤乡组建钼矿选矿厂,后我被该公司招为工人,专门负责选矿厂抽水,24小时值班,春节放假,又被安排值班看厂。我在公司干了三年,工资由该公司财务造表发放。2008年3月选矿厂停产后,我被安排在厂里看护选矿厂,月工资600元。我和其它几个人一样每天正常上下班。2010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在选矿厂食堂吃饭,在食堂门口摔了一跤,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0年8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年,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目前我生活不能自理,已花医疗费1.5万元,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分文不给。为此,我起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95元。

被告辩某,1、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从餐厅到洗碗路上自己滑倒摔伤的,并且是在七点半左右,不是上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属个人行为。2、原告所受伤害,属个人不当行为造成,其所受伤害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受伤时穿有拖鞋,并年近七旬,应当知道穿拖鞋会打滑,但仍往外行走,主观上有重大过失。3、原告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某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原告起诉某案由错误。4、原告受伤后我方对其进行了积极救治,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人道角度都尽了义务。原告受伤当天,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其家属,并及时安排车辆将其送入医院。治疗期间,我方先后多次借钱给原告,并多次前往看望。综上,原告不属工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在新县X组建钼矿选矿厂后,原告邵某于2003年被该公司雇佣,专门为选矿厂抽水。2008年年底该选矿厂停产后,此时已近七十岁的原告邵某被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看护选矿厂,在矿山看护选矿厂机械设备,吃住都在矿山,没有区分上下班时间。2010年7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邵某在选矿厂食堂吃饭,吃饭后去洗碗时在食堂门口摔了一跤,后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010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x.33元。2011年7月原告邵某经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检查鉴定费570元,前后共花交通费1200元。原告邵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治疗,2011年1月15日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邵某慰问金1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邵某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邵某于2003年受雇于该公司。2008年年底该选矿厂停产后,此时已年近七十岁的原告邵某被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安排在矿山看护选矿厂机械设备,吃住都在矿山,没有区分上下班时间,原告邵某与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况且邵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河南十方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依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某。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x.47元[医疗费x.33元+护理费6577.71元(x元÷365天×(17天+90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600元/月×12个月)+伤残鉴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43元(5523.73元/年×9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赔偿,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余下x.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李某达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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