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春季,被告人张某乙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750元。
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称其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有朋友,能帮于某要账,需要花费为由,骗得于某人民币x元。
2009年春季,张某乙以能办理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王某丙3000元,后被追回2000元(剩余1000元)。
2010年8月至10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捏造其系部队转业干部,现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先后从叶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张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乙捏造其系部队转业干部,现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先后从常某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周某某、于某、王某丙、张某丁钱属实。但指控诈骗常某某的钱没有那么多,其中有x元是我把常某某的车弄坏了,没钱修理,常某某垫钱修理的,我给其打了欠条;其中8000元是租常某某的房子的租金,房子装修我也有支出,不应都算诈骗额;还有4500元是骗常某某的办理驾驶证的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春季,被告人张某乙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称其在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有朋友,能帮于某要账,需要花费为由,骗得于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爱人孙耀沛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9年春季,张某乙以能办理驾驶证增驾为由,骗取王某丙3000元,后被追回2000元(剩余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2010年8月至10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捏造其系部队转业干部,现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先后从叶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张某处骗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五)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乙捏造其系部队转业干部,现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租用常某某的房子,约定房租每年8000元。期间其借常某某的车办事,把车弄坏了,没钱修理,常某某垫钱x元用于某理。以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常某某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唐某证言;欠条、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人张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常某某的x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张某乙把常某某的车弄坏没钱修理,常某某垫付的x元修理费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诈骗额,受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某乙冒充平煤物资供应处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武警设观察站的事实,租赁常某某的房子,但根本就没有支付租金的意愿,因此该8000元应认定为其诈骗额;以能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常某某4500元有在案证据证实,其余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周某某经济损失2750元、于某经济损失x元、王某丙经济损失1000元、张某经济损失x元、常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赵晓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书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