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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区市容建设公司诉上海林秀汽车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X区市容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秀汽车服务部。

投资人曹××。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X区市容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秀汽车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某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益星,被告投资人曹××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区市容建设公司诉称,位于本市X区××路×号场地系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简称土发中心)委托原告管理。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为期一年,月租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和押金。2011年5月17日,原告得知政府将对系争场地进行开发,且土发中心收回原告的委托管理权后,书面通知被告腾空并将场地交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予以交还。现要求1、自2011年5月17日原告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迁出场地;2、被告支付场地租金(按每月15,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

被告上海林秀汽车服务部答辩并反诉称,同意双方合同自2011年5月17日原告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原告私自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未经土发中心同意,也未报备案,因此在被告租赁二个月后土发中心就到系争场地对被告提出异议,同时也对原告的非法转租提出异议,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由于被告已对场地投入了10多万元,经交涉双方对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场地现虽由被告占用但是没有经营。现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2、原告支付场地投资补偿金16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无违约之处。虽然双方合同未经备案但不导致合同无效。当时双方协商要求被告12月31日前搬离,我方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告以没有找到适合的场地为由拒绝搬迁。

经审理查明,本市××路×号场地系上海市X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储备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2010年1月25日,土发中心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为受托方(乙方)、上海市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为监管方(丙方)签订“土地储备期间场地委托管理的工作协议”,约定,土发中心同意系争场地在在储备期间委托原告管理,原告可提出临时利用方案报丙方同意、经甲方备案后方可实施。

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作自有车辆停车之用,面积约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5,000元,租金按季支付押金15,000元;如双方各自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应支付3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本合同期内,原告若因政府市政建设、不可抗因素、动迁等原因需收回该场地时,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被告须无条件撤离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实际使用时间按实结算,被告在该场地内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原告均不承担补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系争场地进行场地平整、安装铁门、搭建活动房等设施设备建设,作为停车场使用。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45,000元和15,000元押金。原告将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未向土发中心报告、备案。2010年11月16日,土发中心对所有储备土地进行检查时发现了本案租赁情况,表示不同意该转租行为,要求双方立即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对解约补偿费未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诉讼。

2011年1月26日,土发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路×号土地和加强地块安全管理的函”,表明,现场搭建临房8间、集装箱4个----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解除委托管理的工作协议,2月底前收回该场地用于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2010年11月24日,被告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表示因临时寻找场地较难,在不影响开发工程前提下,帮助暂时渡过一段时间。2011年5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腾空场地按实支付租赁费。同年5月20日,土发中心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回××路×号和×号场地委托管理权的函”,表明因保障性建设需要,解除协议并收回地块。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系争场地投资费用为14.8万元。但因对费用承担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储备期间场地委托管理的工作协议、场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及相关函件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对于合同无效有着明确规定,原告虽未按照其与土发中心约定报备案,但并不因此而导致租赁合同必然无效。双方合同履约期为一年,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在作出投资时应当对规模作出预期,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场地未予交还,故需承担相应费用。原告未按其与土发中心约定报备案,导致被告实际经营1月余即面临清退场地的处境,客观上影响了合同目的实现,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应当对被告投资作出相应补偿。系争场地因保障性建设需要而解除,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的日期应为2011年5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时。对于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履约过程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X区市容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林秀汽车服务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7日解除,被告应携其物品迁出本市××路×号场地;

二、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租金和场地使用费;

三、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押金15,000元,并补偿给被告损失80,000元;

四、上述一~三项,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对于双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130元、反诉受理费1,7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霖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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