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淇县X村。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某,女,汉族,农民,淇县X村,系淇县力达石料厂负责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淇县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花、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葛某花、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在黄洞山区开办淇县力达石料厂,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用于生产,至2008年5月6日被告共欠油款25230元,经催要给了9000元,下欠1623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柴油款16230元。虽欠款单位是淇县力达石料厂,但每次买油都是李某乙结账付款,9000元也是李某乙亲手给付,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葛某花辩称:列我为被告错误,我只是淇县力达石料厂的负责人,淇县力达石料厂不欠原告钱,李某乙出具的欠据是个人行为,如果是淇县力达石料厂的欠款应有保管和我的签字。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原告16230元是事实,当时受厂里委托管理此事,在处理该厂问题时账面显示该笔欠款。葛某花是淇县力达石料厂的负责人,又是股东之一,此款应由其偿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某债务是淇县力达石料厂的债务还是李某乙个人的债务,该债务应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乙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柴油款25230元整,力达石料厂李某乙,08、5、X号
原告以此证明下欠的16230元柴油款是淇县力达石料厂的债务,应由被告葛某花偿还。
经质证,被告葛某花认为,该条不真实,如果是厂里的欠款应有厂里的收到条,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与淇县力达石料厂无关。被告李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为淇县力达石料厂供应柴油,被告李某乙任淇县力达石料厂会计,2008年5月6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柴油款25230元的欠条。之后,淇县力达石料厂偿还9000元,下欠16230未偿还。
淇县力达石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葛某花任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将柴油卖给淇县力达石料厂,被告李某乙任该厂会计职务,为原告出具欠据、支付油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属于淇县力达石料厂之债;淇县力达石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被告葛某花应为本案的被告,并对此债务承担偿还之责,故被告葛某花辩解列自己为被告错误,理由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葛某花给付欠款162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柴油款16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葛某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