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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贰万五仟元整(¥x元)”。现李某某特此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700元。而后李某某未向张某某主张过权利,2009年12月1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称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因该欠款已于2007年9月8日经过欠条确认,李某某应及时向张某某主张自己权利,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在张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被上诉人所欠款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替张磊所出具的赌资欠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张某某债权的证据是张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而非“借条”,此“欠条”应是双方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张某某出具欠条时,李某某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李某某应当在张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由于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张某某称李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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