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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母亲是我户族的姑,经其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当时他在外务工,我在家生活,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我们于同年腊月初五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打。2006年正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再次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和往来。2007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起诉。2009年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再次驳回起诉。这期间,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期间,我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广。婚后我们盖了一套四间二层共八间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朱某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自已的份额赠与孩子,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相识,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广。双方婚前有所来往,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吵打后分居。2007年、2008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在本村建有一套四间二层共八间楼房,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双方婚生子朱某广已满17周岁,已出外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缺乏了解。后双方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吵打,并长期分居。2007年、2008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夫妻感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婚生子朱某广已满17周岁,目前出外务工,不需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自愿赠与孩子朱某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套四间二层共八间楼房,双方各得四间(原告将其应得份额自愿赠与孩子朱某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甘斌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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