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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31岁。

被告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2岁。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小学时与原告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开放性骨折,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没有支持,现后续治疗已经结束,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5.61元、护理费227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16元、营养费130元,以上共计x.6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认为除对医疗费进行承担外其它费用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小学时与原告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65.61元,出院证上载明右胫骨陈旧性骨折,陪护两人。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孟某乙的工资表三份及请假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孟某乙所在工作单位郑州大公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完税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65.6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7165.6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7165.61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165.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75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3天,护理人员为2人,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x元÷365天×13天×2人=11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共计1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6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疗费7165.61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8985.61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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