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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7日,利率为月息9.585‰,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x及利息未清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只记得给借款人李某甲担保过9000元的贷款,不记得担保过x元的贷款,故其不应当还款。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当天,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剩余贷款及利息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清偿本金4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记得给原告担保过x元的贷款,故其不应当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对其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27日按合同利率9.585‰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9.58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杨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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