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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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在原鸟树下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原告在做煤球时弄脏了衣服,手也起了泡,叫被告把衣服洗一下,被告不但不洗,反而用脚踩原告的衣服发火。2004年七、八月份,原告在海南三亚南山码头打工时,因挥锤子不慎将脚打的鲜血直流,被告知道后不但不到医院护理也不询问原告的伤情,而且仍然打自己的牌,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05年11月原、被告闹离婚并开始断断续续分居生活,2007年9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开始持续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4个垛子的X层砖房(价值8万元)由原、被告各分一半,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1月生小孩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2005年迷上传销,同时与一黄姓女子同居。被告想到20年的夫妻感情和小孩,先后到沈阳、内蒙古找回原告,多次促膝相谈,原告一意孤行,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被告为成家立业,吃尽苦头,受骗借x元给原告搞传销。原告对婚姻有过错,单以原、被告分居几年,要求离婚,法理不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在2005年以前感情尚好。2005年12月原告开始搞传销,原告在搞传销期间结识了一黄姓女子并与之同居生活,被告始终以家庭为重,容忍和谅解原告,为挽救走向迷途的原告,被告3次从外地接原告回到家中,2007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架,从此开始持续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3间4个垛子X层砖混结构房屋,置办了X组高组合柜、X组矮组合柜、1辆摩托车、1台25英寸彩电、1套音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因修房尚欠被告父母x元、因原告搞传销及给小孩王某治病尚欠被告父母x元,原告经手借其妹妹王某丙6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某、(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法庭审理笔录及判决书、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王某己证言予以证明。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999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3间4个垛子X层砖混结构房屋及房屋内的共同财产X组高组合柜、X组矮组合柜、1辆摩托车、1台25英寸彩电、1套音响,原告王某乙应分得的部分,原告王某乙自愿全部给被告刘某作为原告王某乙给被告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某办理该房屋过户等房屋手续时,原告王某乙有义务予以协助;

三、被告刘某陈某因修房尚欠被告父母x元、因原告搞传销及给小孩王某治病尚欠被告父母x元,以上合计尚欠被告刘某父母x元,原告王某乙自愿交x元给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给其父母;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乙借原告王某乙妹妹王某丙6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责偿还;其余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四、原告王某乙自愿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7000元;

五、以上第三、四项合计x元限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8月29日前支付给被告刘某;

六、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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