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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自2000年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唐河县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愿双方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亦同意离婚,但孩子须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用,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开庭时被告缺席,未对该婚姻档案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是婚姻登记经办部门出具,客观真实,被告亦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列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生育儿子李××,现随被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生气,199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撤诉。期间双方又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台彩电、一辆自行车、一个条几、一个梳妆台、八条棉被;被告亦购置了组合柜、木床等物。婚后又购置了一台缝纫机、一张席梦思床。以上财产,原告已将棉被带回,其余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分割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常生气,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同被告抚养。故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抚养费用。审理中原告已放弃了财产分割的请求,故现家中财产可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孩子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赵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000元;

三、现家中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学

审判员刘永晓

审判员陈中波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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