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44年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地基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局地基科科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194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乙之子。
上诉人付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耀法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付某与第三人王某乙是南北相邻关系,上诉人付某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王某乙的铜建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付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耀法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彦津
审判员高万元
审判员王某乙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