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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易某与刘某华、刘某、刘某祖、罗越岗、黄洪、李德(均已判)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村如归小宾馆后面空地上以扑克牌“拔两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刘某华、刘某、刘某祖、罗越岗、黄洪、李德的供述;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初犯、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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