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闯入本村村委会,将本村支书张××脸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系额部创口属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等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