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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钟某伙同李某飞、王健、黄某明(后三人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等人,多次从围墙洞内钻入杨村矿木场盗窃废旧工字钢、钢管,销售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结论书、义马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王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某、刘某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

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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