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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1993年4月12日李某借靳某现金2万元,不久靳某即讨要。因李某与另外两个村民帮助靳某进油,约定每吨给李某三人100元的提成款,1994年7月30日,靳某提出以2万元借款冲抵跑油提成款。由于不能抵消全部借款,经对账,李某给靳某出具了9270元的欠账条,2万元借款变更为9270元欠款。自此,靳某只向李某讨要9270元未再讨要2万元的借款。2.李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抗辩事实,应按两审终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未经过一审直接作出终审判决自然不公正。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靳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李某借靳某现金2万元,出具有借款,9270元是李某欠靳某的油款,出具有欠条。借有借条,欠有欠条,根本不存在提成款与2万元抵销的事实。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承认1993年4月12日借靳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但主张2万元借款已与靳某向其支付的提成款相冲抵,相抵后向靳某出具了9270元的欠条,2万元借条转化成了9270元的欠款。二审中,李某提交了1994年7月30日的欠条并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在1994年7月30日的欠条上明确注明了9270元是由卫中油款、油罐款等5次欠款组成,并没有显示出9270元是由借款与提成款相抵消后转换而来,且三位证人也某某证实存在提成款及借款与提成款相冲抵的事实。故李某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判令其偿还2万元借款不无不当。二审中,李某提出新的抗辩理由,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新的事实成立,故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称对其主张的新事实应按两审终审程序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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