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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史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57岁,汉族。

被告史某,男,33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史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结算后散伙。被告欠我x元。于2011年8月19日给我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老王x元.2011.8.X号.史某”。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不属实,约定有些帐未算完,找到后扣减,扣减大约x元。散伙时合伙人都应负担相应外债,欠谁的钱等外面帐要回来再给谁。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某、陈立奎、买子坤3人的调查笔录。

2、刘XX的证言。

证明当时算账3人均在场,算出x万元,当时约定找到多少帐再扣减,一共扣减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调查笔录和证言。x元的证言我不认可,被告给我x元没有证据。

被告史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核实原件,算账很多人在场,算账时欠条数额有约定,有扣减部分。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在一起合伙经营贩羊生意,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老王x元.2011.8.X号.史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人,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力,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应按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清楚,虽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经庭审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主张应扣减部分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某乙现金x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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