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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诉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和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与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和刘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方东教楼二楼教室、办公室共十一间。租赁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缴纳房屋租赁费,又不退还房屋,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偿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东教楼二楼教室和办公室共十一间,租赁时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年租金为13200元,同时每月支付门某工资150元,水费每月10元,电费按表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交纳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又未将租赁房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偿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乙方名称为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书上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在订立合同和租房期间均由被告胡某本人与原告进行联系,在《租赁合同书》中乙方签名为刘某乙,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乙为租赁房的实际租赁人。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部分物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胡某以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8月25日交纳房租费4800元、电费240元,于2008年9月25日向其交纳房租费1500元,于2009年3月23日交纳房租费、门某、水费7580元的票据各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均有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胡某、刘某乙作为实际租赁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赁费,并在合同到期后既不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也未将租赁房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并偿还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131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将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书中加盖印章,且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的房屋(位于原告东教楼二楼教室和办公室共十一间)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胡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中共信阳市X区委党校的房租费1361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胡某和被告刘某乙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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