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赵某、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聪妻子。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聪之长子。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聪之次子。

法定监护某高某,系原告李某丙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晓的父亲。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晓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鸣、薛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赵某、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文,被告李某丁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刘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23时10分许,李某晓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镇政府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聪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晓、李某聪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聪无责任。被告刘某己明知李某晓已饮酒且无驾驶证,仍将自己未经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刘某己出借车辆有明显过错。因此刘某己对李某晓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现由于被告不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108547元;2、三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对李某晓的死亡过程不清楚,且发生事故时李某晓已经成年,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的答辩理由同上。

被告刘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并未将摩托车借给李某晓,也不清楚李某晓是否饮酒、是否有驾驶证,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李某聪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大份额责任2被告刘某己出借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中李某聪无责任,李某晓承担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该证明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聪的儿子,高某系李某聪的妻子。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丁、赵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X、李X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己当时已经喝多了,没有意识。2、证人邓X的当庭证言,该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其和被告刘某己去田丈村给郭X送药,后与郭X、籍X到田丈村饭店喝酒。在喝酒期间,李某晓给刘某己打电话让其去田寺村口的香满园饭店,当时刘某己已经喝多了,是其骑着刘某己的摩托车将刘某己带去的。到香满园饭店门口后是其将刘某己扶进去的,刘某己进饭店后就趴在了大厅的桌子上,其和刘某己在该饭店喝了一点啤酒,一会儿李某晓从饭店的包间里出来找刘某己借摩托车,刘某己告诉李某晓摩托车的钥匙在其身上,后李某晓向其要钥匙,其当时没有给他,后一个人把李某晓叫走了。随后其对刘某己说“车不敢让李某晓骑吧”,刘某己点了点头。一会儿李某晓又向其要钥匙,其没给,李某晓就准备来抢钥匙,其就将钥匙扔到了刘某己处,李某晓拿走钥匙就把摩托车骑走了;其和刘某己是从小一起长大的。3、证人卫X的当庭证言,该证言证明发生事故那天下午,其和李某鹏一起去香满园饭店,到饭店门口大约有五分钟左右,邓X和刘某己就到了,当时其四人在饭店门口聊了一会儿,刘某己身上有酒味,进饭店后就趴在了桌子上,刘某己在香满园饭店没有再喝酒。一会儿李某晓来问刘某己要摩托车钥匙,刘某己说钥匙不在身上,随后李某晓就去饭店的包间了,大约过了五分钟,李某晓又来找刘某己要车钥匙,刘某己说车钥匙在邓X身上,李某晓就去问邓X要车钥匙,邓X没敢把车钥匙给李某晓而是把车钥匙扔在了刘某己面前,李某晓拿着钥匙就走了。当时刘某己并不知道邓X把车钥匙扔在了他面前。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3中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邓X和被告刘某己是从小一起长大的,该证言不真实,但刘某己已明确告知李某晓其钥匙在邓X身上,表明刘某己同意出借摩托车。被告李某丁、赵某均质证后均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3中证人证言无意见,也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证人邓X是和被告刘某己一起长大的,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3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死者李某聪的继承人。201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刘某己和邓乐在田丈村饭店喝酒,大约晚上九点多,李某晓给刘某己打电话让其到田寺村口的香满园饭店,随后邓X骑着刘某己的摩托车(豫x号轻骑铃木)把刘某己带到了香满园饭店,进入饭店后不久,李某晓就从饭店的包间出来向刘某己借摩托车,问其要车钥匙,李某晓当时已饮酒,刘某己告诉李某晓说车钥匙在邓X处,随后李某晓就找邓X要车钥匙,邓乐没有直接把车钥匙交给李某晓而是扔在了刘某己面前,随后李某晓拿走车钥匙就把刘某己的摩托车骑走了。晚上大约23时10分许,李某晓驾驶李某林的豫x号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X镇政府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聪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晓、李某聪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晓当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晓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聪无责任。另查明李某晓生前未结婚也没有遗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肇事者李某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死亡时已经成年且没有遗产。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李某晓驾驶的豫x号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系被告刘某己所有,该车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保险。李某晓向刘某己借车时已经饮酒。被告刘某己辩称,其当时已经喝多了没有意识,并不知道把车借给了李某晓,但李某晓向其借车时,其已经明确告知摩托车钥匙在邓乐身上,说明被告刘某己并不是已经失去意识,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己将自己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且已经饮酒的李某晓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刘某己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0%为宜。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三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丧某13678.5元(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计算六个月),三原告要求丧某为124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己应承担的损失为32564.1元{(96139元+1240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李某乙、李某丙32564.1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刘某己承担315元,三原告高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汤亚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