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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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计生委诉杨某甲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潢川县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

原审第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潢川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上诉人杨某甲诉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行初字第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阮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甲与唐某芳于198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和1990年分别生育两个女儿,均办理了合法的生育手续。1998年9月,第三人杨某乙到潢川县X乡中学上学并在原告家中生活。2007年10月25日,潢川县公安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关系为“父女”。2009年1月8日,被告潢川县计生委以原告违法收养女孩杨某乙为由作出潢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x.4元。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27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潢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限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21日,被告潢川县计生委作出潢计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原告对此不服再次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与杨某乙(本案第三人)收养关系成立。被告潢川计生委所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认定“原告于1998年9月违法收养一女孩(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接血亲关系的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可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某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本案中被告潢川计生委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即认定原告与杨某乙之间形成违法的收养关系。就此因原告与杨某乙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故其二人之间仅可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但被告潢川计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中,原告杨某甲及其妻子唐某芳均未对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承认;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仅可证明户口申报时的有关情况,而杨某乙在申报户口时已20岁,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杨某乙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此外,在被告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认定杨某乙的出生年月日与其向本院提交户籍登记中的记载并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潢川县计生委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潢川县计生委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潢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潢川县计生委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认第三人杨某乙于1998年开始与其共同生活,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也记载杨某甲与杨某乙系父女关系,上诉人认定其违法收养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征收标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杨某乙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二、2007年户籍登记时杨某乙已近20周某,不符合收养条件;三、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唐某与杨某乙之间的养母女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X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有权依法对违法收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已生效的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唐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的关系有明确认定,即“唐某捡到弃婴杨某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收养条件。”“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乙(陈兰)收养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了第三人杨某乙已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之间成立收养关系,上诉人潢川县计生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计生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某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许立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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