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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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行为于2009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X镇花园口家具城北材料区与被害人杨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杨xx额头咬伤。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工作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因家庭琐事,2009年4月27日在万客隆家具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将我的额头咬伤,使我在医院住院25天,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除了在刑事上要求对其严重处罚外,还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二次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53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自己希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能支持,整容费,二次误工费,二次护理费属可能不发生的费用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花园口家具城北材料区杨xx经营的店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xx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某某将杨xx的额头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因受伤,被害人杨xx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造成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盖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必要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勤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赔偿的整容费、二次治疗误工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我国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的情况赔偿。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因本次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日期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182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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