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晓,(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荣,(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颖,(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科,(略)所(略)。
上诉人纪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询问了本案,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科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之母陈再英(X年X月X日生)、继父胡炳洪(X年X月X日生),现均无劳动能力。陈再英共有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含何某某)。何某某近几年均在重庆市城区务工。
2007年7月11日,纪某某叫李文章约工人到重庆市南岸区X村X组卸货。李文章找齐工人后,到达卸货地,在纪某某等人指挥下,共同进行卸货。在卸货作业中,何某某不幸被机器致伤。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侧第12肋骨骨折。同时还诊断出何某某患有腰椎退行性变,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但对此两种疾病未作治疗。2007年7月30日,何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一个半月;每个月复珍;门诊随治。2009年2月19日,何某某进行了一次门诊治疗。2009年3月10日,何某某进行腰1、2椎体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009年3月16日,何某某出院。何某某二次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x.66元、6990.26元,共计x.92元。2008年10月28日,何某某之伤残程度经鉴定为VIII级伤残。何某某受伤后,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又因不同原因撤诉。
另查明,2007年6月30日,纪某某以代理人身份,以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的名义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销售切割锯、焊接机等价值x元产品给忠伍公司;买方付定金8000元,设备调试好后再付x元,余款8000元在2007年9月31日前付清;买方付清全款时所有权转移;卖方代办公路运输至重庆(买受人厂房),运费由卖方负担;卖方免费安装、调试设备等内容。2007年7月11日,该合同涉及之货物运抵重庆后,即发生何某某在卸货过程中受伤之事故。
还查明,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已于2005年9月2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纪某某以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代理人名义与忠伍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已经注销,纪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为当事人。纪某某认为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何某某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何某某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忠伍公司与纪某某均认为原告与对方形成雇佣关系,与己无关,双方并为此提交了相反证据。忠伍公司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纪某某提交了李文章证言。首先:纪某某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合同明确载明:买方(被告忠伍公司,下同)付清全款时所有权转移,即何某某受伤时,由于买方未付清全款,所有权仍属卖方即纪某某;第三,合同还载明:卖方(被告纪某某,下同)代办公路运输至重庆(买受人厂房),运费由卖方负担;卖方免费安装、调试设备。虽然该约定从字面上看未直接表明由谁负责下货,但货物的运输、安装、调试系连续过程,货物的下货、搬运应包含在这一过程中;第四,证人李文章虽然证明劳动报酬由买方支付,但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其未指明具体报酬及与谁谈的报酬,且证人与纪某某有多次业务往来,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第五,原告何某某等人系被告纪某某通过李文章所请,纪某某认为系被告忠伍公司委托其雇请,除李文章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六,被告纪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且未得到被告忠伍公司认可,其证明效力显然没有被告忠伍公司提交的作为书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大。综上,原告何某某系与被告纪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纪某某负担。纪某某认为,按《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其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首先,《合同法》所指风险,系货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而不包括货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其次,《合同法》的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再次,就本案来看,系货物致人损害,其应由约定的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而据前分析,在下货过程中,本案约定的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纪某某。故被告纪某某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忠伍公司系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66元,根据审理查明,其医疗费为x.92元,其医疗费据此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9+6)天=300元、护理费30元/天×(19+6+45)天=2100元、误工费70元/天×(19+6+45)天=4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何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26元/年×20年×30%=x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85元×5年×2人×30%×1/5=1731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某与其继父胡炳洪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对胡炳洪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5年×1人×30%×1/5=865.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纪某某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何某某、纪某某各自承担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纪某某与何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应认定;二、上诉人与忠伍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卸货时产生的费用问题,不能以此认定损害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某某及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纪某某以济南市天桥区华旭塑钢机器厂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方忠伍公司在付清全款时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卖方代办公路运输至重庆(买受人厂房),证明货物的运输及搬运是由卖方负责,且根据纪某某通过李文章雇请何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系纪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故纪某某对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纪某某系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致雇员受伤,故纪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委托行为人予以追偿。上诉人纪某某认为其未与何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