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炽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琼,(略)所(略)。

上诉人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炽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天炽电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天炽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琼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系经营水电器材、建材和日用杂品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在重庆天炽电器公司(原名重X火公主燃具有限公司)大量批发“维天”牌高压管等水电器材进行销售。消费者谭明波于2008年12月15日在陈某某处购买“维天”牌高压管(规格53)安装位于其四楼的房内。“维天”牌高压管(规格53)于2009年2月22日突然破裂,造成消费者谭明波房内木地板及第二、三楼和隔壁X单元X-2房屋的吊顶、墙面、家具等浸湿损毁。消费者谭明波向垫江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后,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27日到陈某某门市将其销售的“维天”牌高压管(规格53)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重庆市五金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扭矩实验不符合x-2001标准要求,该批商品不合格。陈某某缴纳了检验费600元。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垫江工商经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维天”牌卫生设备用软管(规格53);2、没收违法所得424元;3、罚款1420元。同日陈某某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1844元。谭明波诉陈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判决:一、谭明波使用在陈某某处购买的“维天”牌高压管爆裂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元,余下5970元,谭明波自行承担;二、驳回谭明波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向消费者谭明波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x元、诉讼费365元和司法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陈某某认为因销售由重庆天炽电器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的“维天”牌高压管,所承担的相关损失应由重庆天炽电器公司赔偿,故起诉要求重庆天炽电器公司赔偿上述没收款424元、罚款1420元、赔偿款x元、检验费600元、诉讼费365元和司法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重庆市火公主燃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天炽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厨房用具、家用电器及配件;生产灶具等。2、重庆市天炽电器公司销售的“维天”牌高压管(规格53)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等具体信息,外包装上仅有的重庆销售电话为重庆天炽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某的不完整手机号码x(实际为x)。3、陈某某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10月29日分别向重庆天炽电器公司购进大量各种规格的高压管、夹头管等,其中2008年4月4日、2008年10月29日购进“维天”牌高压管(规格53)各100根。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谭明波向陈某某购买“维天”牌高压管并在使用中受到损害,经抽样检验该批“维天”牌高压管不合格,陈某某作为销售者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因该批“维天”牌高压管生产者不明,陈某某向提供该批“维天”牌高压管的重庆天炽电器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某某因销售重庆天炽电器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维天”牌高压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和检验费等,均系陈某某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陈某某要求重庆天炽电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重庆天炽电器公司关于陈某某销售的“维天”牌高压管不是其提供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没收款424元、罚款1420元、赔偿款x元、检验费600元、诉讼费365元和司法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天炽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破裂的高压管就是上诉人销售的高压管;高压管的破裂是否因为在运输中受到了损伤或者安装存在问题,原审均未查明,原审仅凭检验报告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陈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销售不合格“维天”牌高压管给消费者,致消费者财产受到损害,陈某某向消费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生产者或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进行追偿。陈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维天”牌高压管系重庆天炽电器公司提供,故重庆天炽电器公司称破裂的高压管不是其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天炽电器公司如果认为本案高压管破裂是因为运输或安装出现问题所致,应提供相应证据。重庆市五金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维天”牌高压管作出的检验结论,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炽节能电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远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