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9月15日杨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每月抚养费100元,因杨某乙母女现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孩子越来越大,需求与日俱增,物价上涨,要求被告程某某每月抚养费增加200元,计每月300元,把原告杨某甲的户籍转到被告程某某名下,依然由现在监护人杨某乙监护抚养。
被告程某某辩称:1、被告所在医院效益不好,经济困难,从2008年4月份至今,仅发工资的70%,我的档案工资是923.60元,原告请求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2、原告杨某甲的户籍一直在其监护人杨某乙处,一直随杨某乙生活,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和对离婚后双方家庭稳定出发,被告认为把杨某甲的户籍迁到被告名下,完全没有必要,且监护人杨某乙私自将原告的姓名更改,未经被告同意便改随母姓,因此,被告不同意将原告杨某甲的户籍迁到被告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证明原告2003年判由杨某乙抚养,当时判每月1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现要求增加到每月300元;被告认为抚养费要求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所领工资为923.60元的70%;原告对此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15日,原告的监护人杨某乙与被告程某某被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杨某甲(原名程某林)判由杨某乙抚养,被告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程某某在其工作单位周口市人民医院领取的工资为923.60元的70%。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杨某甲的监护人杨某乙离婚后,其作为孩子的父亲,抚养孩子是其法定的义务,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经济的增长,2003年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已经明显偏低,已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教育需要,虽然被告的工资偏低,但结合现在居民生活的需要及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应适当增加孩子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户籍转到被告名下,依然由现监护人监护抚养,因被告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每月280元,从2008年9月份至原告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