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4岁。
被告魏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承包该房屋工程,负责施工建成钢构部分。原告按时完成该房的钢构工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由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剩余10000元工钱被告承诺春节后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春节后原告多次讨要工钱,被告均未某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10000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欠原告张某工钱共计10000元整。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某亦未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承包被告房屋钢构部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某约定支付全某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张某工钱壹万元整。欠钱人魏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10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包工人雇佣工人施工,应当及时结清工人工钱,不得无故拖欠。本案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一万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