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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周,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川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7时58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项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11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检查,原告肝右叶后上段低密度影,左侧背部皮下高密度影,腹部有外伤,住院6天,花费7000多元。被告已支付5300元,下余部分不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招待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7时58分,在周口市X路X路口赵某某驾驶的豫x北斗星轿车与黄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黄某乙于2009年4月11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39.05元、检查费170元、门诊医疗费2341元、交通费310元、车损348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元。

被告赵某某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因此赵某某对黄某乙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实际未发生,可另行起诉。招待费900元,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至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6天计算为540元,原告损失共计8878.05元,被告承担80%即7102.44元,减去已支付的5300元,下余1802.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1802.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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