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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三全食品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xx的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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